廉政建设
廉政建设 当前位置:首页  廉政建设

案例学习---高某某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贪污

发布时间:2014-12-05 点击次数:345 发布部门:组织部(党校)

1996年3月,某县双庙镇集资建设毛滩中学,由个体老板张友建承建,资金从毛滩片的黄咀村等6个村筹集。1996年11月该项目竣工,工程造价55万元。2007年12月债务清理时,尚欠张友建部分工程款,其中黄咀自然村欠12890元。


2008年初,县里统一对乡镇教育债务进行化解。张友建联系村文书周某,要求黄咀村偿还12890元欠款。之后,黄咀村在申报教育化债资金时,经村支部书记高某某和村干部周某、李某共同研究,由周某将张友建提供的申请还债报告中黄咀村欠款“12890”元改成“72890”元,并伪造欠条和村委会会议记录等相关手续进行上报。

2009年9月4日,高某某等人到银行取出县财政拨付的教育化债资金72890元。之后,张友建将60000元现金交给高某某等人,该笔款未入村账,高某某、周某、李某每人分20000元。案发后,高某某等人将60000元退出。

分歧意见

在案件处理,有二种不同处理意见:第一种意见认为,高某某等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行为,职务侵占是指企业(公司)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便利,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。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务所有权。这里的“其他单位”,“两高”2008年11月20日印发的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》第2条规定,包括村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。 本违纪行为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的财务,客观方面表现利益职务上便利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。主体是特殊主体企业(公司)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党员; 主观上主要是故意。高某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错误构成要件,应根据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。第二意见认为,高某某行为构成贪污错误。

案例分析
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高某某等人行为构成贪污错误,贪污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。
本违纪行为构成要件:

(一)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,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人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。高某某等人行为侵犯单位公共财物所有权。(二)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,高某某伙同其他村干部安排村文书涂改还债报告单,采取虚构事实手段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60000元,且将此款私分,具有秘密性、隐蔽性的特征。(三)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,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。高某某等村干部共同研究的将发票金额改大,没有将骗取的教育化债资金入村账且私分。(四)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,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党员。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》中列举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属于“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”的七种情况;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五也对主体作相应规定。高某某等3人是特殊主体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第2条第(四)项规定: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应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、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,不能只按个人分得脏款来认定。高某某虽然分20000元,应按60000元量纪。

因此,高某某等人身为中共党员,非法骗取占有公共财物,应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其认定贪污错误。鉴于高某某等人已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(作者单位:蚌埠市五河县纪委)